【案例】
2002年欧阳与他人共同出资设立了一家房地产公司,2003年5月份,欧阳与小青登记结婚。经过几年的苦心经营,公司经营得很红火。由于忙于生意,夫妻之间缺乏沟通,在一起的时间越来越少,最终感情出现挫折,双方均同意离婚,但在对财产分割上持有不同意见,双方各不相让,无奈,欧阳起诉到法院。就在法院开庭前,小青在家里偶然发现了丈夫名下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委托书。经营一向顺利的公司有什么事项需要变更呢?小青通过调查得知,欧阳在起诉到法院前就将自己名下的100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了公司的另外一名股东。欧阳在转移财产?诉讼中小青提出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其有权分割股权。欧阳的代理律师提出,《公司法》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转让行为也符合该房产地公司的公司章程的规定,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登记了此次变更行为,因此股权转让行为有效。对此,该如何处置呢?
股权是股东出资后对所设立的公司所享有的权益,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就是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股权和传统意义上的财产权不同,比如房屋的所有权,这是一项财产权。但股权是股东以其财产出资后所转化形成的权利,它不仅仅有财产的性质,比如获得分红,同时也有参与经营管理等非财产性质的权利。在案件中,所有财产类型中分割是最复杂、最多变的。它既不能被简单地划为一方的个人财产,也不能统统都视作夫妻共同财产。夫或妻持有的是个人还是夫妻共同财产,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还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公司章程的规定等等都会影响到最终的处理结果。
一、婚姻法规定的基本原则
按照《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个人财产,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和经营的收益以及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等,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包括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也就是说,如果在结婚前就已经享有股权,则股权属于个人财产,但在结婚后基于股权所获得的分红等收益,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另一方只能要求分割已经获得的投资收益,无权要求分割股权。从财务的角度看,股权是一种长期投资,如果公司经营好就有分红受益,如果经营亏损,就没有收益,甚至公司破产,投资失利。因此,“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仅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取得的,另一方无权要求分割尚未取得的收益(况且投资有风险,是否能取得收益具有不确定性),更无权要求分割股权。
但如果是婚后享有的股权,则应视为夫妻共有财产,在离婚时,另一方有权要求分割已经取得的收益,同时也有权要求分割股权。对于股权分割的方式由两种,一是另一方获得股权成为公司股东,一是另一方获得补偿。
二、具体的股权分割形式
(一)股权属于个人财产的(包括婚前取得股权,以及婚后约定由一方享有股权的情形),配偶一方只能分割已经取得的收益。
(二)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则配偶一方有权分割取得的收益以及股权。根据公司组织形式等的不同,还可以具体划分为如下几种情形:
1、股份公司股票的分割
股份公司的股份转让与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不同,不存在内部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股票(或者未上市股份公司的股份)由双方协商分割,协商不成的,按照市价分配,如果按照市价分配有困难,则按照数量按比例分配。比如持有上市公司10000股股票,则可以每方分得5000股。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5条:“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如果权利人持有的是股份公司限制转让的股票,在分割作为共同财产的股票时同样不能违反公司法关于限制转让的规定。
(参见《公司法》第142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2、有限公司的股权分割
有限公司股东相对较少,公司兼具人合与资合的特征,有限公司股权的分割既要考虑配偶一方的合法权益,又要考虑公司的经营发展,不宜简单的直接分割股权,让不懂经营的夫或妻一方直接获得一半股权可能会破坏公司的治理结构、经营稳定和长期发展,因此,应视实际情况不同采取多种形式的处理办法。
(1)配偶一方具备经营管理公司的能力,其本人也主张成为公司股东,而且公司其他股东同意将股权转让给该配偶的(包括直接同意和视为同意两种情形),则可分割股权。
如果该配偶一方就是公司的股东之一(比如公司股东是夫妻两人,或者除了夫妻两人之外还有其他股东),则推定其具备经营管理的能力,而且,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之间可以不经其他股东同意而直接转让股权,在这种情形下可以分割股权。一方如果不愿意继续经营主张退出公司的,则给予折价补偿。
(2)配偶一方不具备经营管理公司的能力,而且公司其他股东不同意将股权转让给该配偶,且表示愿意购买的,则分割股权转让收益。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在回到前面的模拟案例,该案中股权属于婚前取得,应认定为欧阳的个人财产,其有权转让,股权转让行为有效。但由于欧阳和小青的婚姻关系尚未解除,欧阳取得的股权转让收益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小青有权分割转让收益,对于其主张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的诉求应予以驳回。
(本文作者,河北佳诚律师事务所公司法律事务专业律师。)